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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文件名称: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3-09-23

发文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日期: 2004-01-01

发文字号: 劳社部发〔2003〕29 号

失效日期: 暂无

摘要: 根据行业划分工伤保险的费率及浮动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1.0% 左右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 年 9 月 18 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5 次部 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一、关于行业划分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 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 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 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 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 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

二、关于费率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1.0% 左右。 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 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5% 左右、1.0% 左右、2.0% 左右。各统筹地 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 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 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三、关于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 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 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 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 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科学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要加强对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影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我们将定期了解工伤保 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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