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海南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 2019-11-29
发文单位: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日期: 2020-01-01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号公告
失效日期: 暂无
摘要 第一部社保卡的地方法规:海南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海南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创新社会治理,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建立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一卡通服务管理模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是指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在政府公共服务领域逐步实现多卡合一、一卡通用,推动社会保障卡在政府公共服务领域中的民生待遇补贴发放以及身份信息识别、查询服务、证明服务等方面的应用。
鼓励开发社会保障卡在智慧城市服务、社会便民服务等民生领域的应用功能,促进跨领域、跨行业集成应用。
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第三条 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组织、强化协作、整合资源、高效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体制机制,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协同有关部门优化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应用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公安、旅游文化、财政、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合作金融机构等单位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规划和服务管理事项目录清单,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推进,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分阶段、分领域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本省户籍人员或者享有本省公共服务权益的其他人员办理社会保障卡。
享有本省公共服务权益人员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根据个人需求申领并应用电子社会保障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合作金融机构做好社会保障卡的申领、使用、挂失、解挂、补换、注销等工作,明确办理期限,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应当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政府公共服务领域,有关部门不再发放功能重复的民生服务卡。
前款规定以外的政府公共服务领域适合使用社会保障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可以使用社会保障卡替代有关部门发放的民生服务卡和证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的网上受理和办理,运用和推广电子社会保障卡,逐步实现一网通办。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全面实现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的本省跨地区办理,推动实现跨省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时,应当主动提供服务,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开放有关信息平台和业务数据,将公民信用信息系统、健康信息系统、人口基础信息库以及有关用卡业务系统等,依托省电子政务外网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系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员基础信息库实现对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合作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有关的信息,对持卡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确保持卡人用卡安全。
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障卡及其密码。持卡人本人原因造成个人信息泄露、个人账户损失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诚信档案。对持卡人违反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媒介等对社会保障卡的功能、应用领域、用卡规范和服务规程等进行宣传,引导持卡人积极使用社会保障卡,营造良好的用卡环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合作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过程中给持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目录清单实施的;
(二)发放功能重复的民生服务卡的;
(三)在提供政府公共服务时拒绝接受使用社会保障卡的;
(四)在办理社会保障卡一卡通服务管理事项时有刁难、推诿、拖延等行为的;
(五)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持卡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