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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件名称: 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7-30

发文单位: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生效日期: 2021-07-30

发文字号: 渝公积金委发〔2021〕2号

失效日期: 暂无

摘要 灵活就业人员在重庆自主缴存的通知

各分中心、办事处、出处事,各试点合作银行,有关单位:

《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组2021年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报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1年7月30日

附件

重庆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方便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规范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业务办理,根据《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公积金委发〔2021〕2号,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

第三条 本细则缩成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6周岁以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本市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业态等方式灵活就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是为完全能力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有真实的收入来源,个人信用良好,自愿遵守本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关规定。

第五条 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与运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编制、执行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计划并编制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负责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并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三)负责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核酸、保值和归还;

(四)负责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

(五)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受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二)提供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查询、复核、对账等相关金融服务;

(三)为试点工作提供宣传推广、产品研发、科技支撑、资金通融等相关支持;

(四)承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缴存

第七条 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一名灵活就业人员只能设立一个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原在职期间或在异地已存在个人账户,申请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二)个人银行卡绑定

灵活就业人员设立个人账户时,应同步关联个人银行卡,用于关联的银行卡应为本人在受托银行开设的Ⅰ类借记卡。

(三)选择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产品类型

灵活就业人员应结合自身实际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产品类型(以下简称“缴存使用产品”)中,选择一款缴存使用产品进行缴存。

(四)协议签订

灵活就业人员应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以下简称《缴存使用协议》),根据所选择的缴存使用产品,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完成个人账户设立、签订《缴存使用协议》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称为灵活就业缴存人。

第八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可通过委托代扣、主动缴款等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灵活就业缴存人选择委托代扣方式缴存的,应将缴存资金按时、足额存入已关联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缴存使用协议》约定的缴存时长、频率、金额等,委托受托银行从已关联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中扣缴住房公积金。

(二)灵活就业缴存人选择主动缴款方式缴存的,应按约定的缴存时长、频率、金额等,通过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供的缴款渠道,按时、足额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个人信息或已关联的银行卡信息等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条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变更《缴存使用协议》:

(一)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变更缴存时长、金额、方式等协议约定内容的;

(二)灵活就业缴存人个人信息或已关联的银行卡信息等发生变动的;

(三)其他应当变更《缴存使用协议》的情形。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变更缴存使用产品的,须重新签订《缴存使用协议》。

第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终止《缴存使用协议》:

(一)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终止缴存的;

(二)灵活就业缴存人成为本市单位在职职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灵活就业缴存人个人账户转出本市的;

(四)灵活就业缴存人违反《缴存使用协议》约定,达到终止条件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缴存使用协议》的情形。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参照单位在职职工标准,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依法扣除。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计入个人账户之日起,参照国家规定的单位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结息方式、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达到《缴存使用协议》约定条件的,在销户退出时可一次性获得住房公积金缴存补贴(以下筒称“缴存补贴”)。

缴存补贴按积数法计算。缴存补贴金额=自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期满之日至销户退出之日的个人账户累计积数x缴存补贴标准/360;个人账户累计积数=个人账户每日存储余额合计数。

缴存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缴存资金规模、增值收益及资金流动性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缴存补贴标准调整后,不影响已签订的《缴存使用协议》的履行。

第三章提取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可灵活提取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灵活就业缴存人发生提取的,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补贴等权益将按《缴存使用协议》约定随之发生变化。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可使用个人账户存储余额按月冲还应偿还贷款本息额或按月约定提取。按月冲还的,每期冲还金额不超过当期应偿还贷款本息额;按月约定提取的,每期提取金额不超过上月已偿还的贷款本息额。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存储余额用于支付家庭租赁住房租金的,提取政策参照单位在职职工执行。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灵活就业缴存人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灵活就业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持灵活就业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明、与缴存人关系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银行Ⅰ类借记卡、具有法律效力的遗产继承文书及资料等,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销户退出的,应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内在职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须符合单位在职职工提取条件。在符合单位在职职工提取条件的情形下应优先提取在职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贷款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在本市辖区内购买自住住房,所购住房属于家庭首套城镇住房且符合本市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和《缴存使用协议》约定的,可向市住房公积金

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及以上,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已履行《缴存使用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有在本市城镇购买住房的真实交易行为,具备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所购住房为家庭首套城镇自住住房,具体指借款人及配偶名下无住房且无贷款购买住房记录;

(五)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最低首付规定;

(六)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

(七)信用状况良好;

(八)同意用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担保;

(九)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可贷款额度按《缴存使用协议》约定进行核定,且不超过申请贷款时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个人最高贷款额度。

夫妻均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分别核定可贷款额度后合并计算,合计可贷款额度不超过申请贷款时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家庭最高贷款额度。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参照单位在职职工执行。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并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配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参与贷款(以下简称“参贷”),参贷后配偶视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共同借款人。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灵活就业缴存人贷款需求的,灵活就业缴存人可申请组合贷款。

组合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资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运用自营资金,对购买自住住房的同一借款申请人、使用同一抵押物、采用同一贷款期限、执行不同贷款利率发放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采用一次性还款法;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灵活就业缴存人贷款后,

每期须最迟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将还款资金足额存入个人还款账户。

第二十九条 异地灵活就业缴存人在本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异地的缴存时长、缴存金额等作为核定贷款的依据,相关贷款政策参照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职工(以下筒称“单位在职缴存人”)成为灵活就业缴存人的贷款政策执行。

第五章 转移接续


第三十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一)本市单位在职缴存人成为灵活就业缴存人的;

(二)本市灵活就业缴存人成为单位在职缴存人的;

(三)异地单位在职缴存人或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成为本市灵活就业缴存人的;

(四)本市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转出至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三十一条 本市单位在职缴存人成为灵活就业缴存人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市单位在职缴存人成为灵活就业缴存人的,原在职期间缴存的资金与缴存信息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并按《缴存使用协议》约定继续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

(二)灵活就业缴存人原在职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申请提取时,应符合单位在职职工提取条件。

(三)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在符合《缴存使用协议》约定条件下,可将原在职期间的缴存时长、缴存金额等作为核定贷款的依据。

(四)本市单位在职缴存人成为灵活就业缴存人的,原在职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享受缴存补贴。

第三十二条 本市灵活就业缴存人成为单位在职缴存人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原灵活就业期间缴存的资金与缴存信息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

(二)原灵活就业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按本细则规定灵活提取。

(三)在符合《缴存使用协议》约定和单位在职职工贷款政策的前提下,原灵活就业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长、缴存金额等可作为核定贷款的依据。

(四)灵活就业缴存人成为单位在职缴存人的,原灵活就业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再享受缴存补贴。

第三十三条 异地单位在职缴存人申请成为本市灵活就业缴存人的,须在本市设立个人账户并连续缴存满6个月以上。异地在职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本市单位在职职工提取政策的,可申请提取;符合《缴存使用协议》约定条件的,原缴存时长、缴存金额等可作为核定贷款的依据。

异地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成为本市灵活就业缴存人的,须在本市设立个人账户,并可同步申请办理异地住房公积金转入手续异地灵活就业期问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灵活取用;符合《缴存使用协议》约定条件的,原缴存时长、缴存金额等可作为核定贷款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本市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转出至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符合异地转移政策的条件下,可办理异地转出手续。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灵活就业缴存人以虚假、伪造的信息、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行为管理办法》(渝公积金发【2020)58号)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根据国家、重庆市相关政策规定调整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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