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发布日期: 暂无
发文单位: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
生效日期: 暂无
发文字号: 暂无
失效日期: 暂无
摘要 云南省草拟了《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进一步做好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工作,我局牵头草拟了《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征集时间: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5日
征集方式:电子邮箱,ynybdybzc@163.com
通讯地址: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439号云南省医疗保障局
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更好地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包括职工医保普通门诊以及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门诊急诊抢救、国家医保谈判药品门诊保障、日间手术等。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保障基本、统筹共济,平稳过渡、政策连续,协同联动、因地制宜”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职工医保全体参保人员,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含新业态从业人员)及其他参加职工医保人员。
第五条 省医保局负责全省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的政策制定及业务指导。
各州(市)、县(市、区)医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六条 各职工医保统筹地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划入个人账户。调整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结构后,增加的统筹基金主要用于门诊共济保障,提高参保人员门诊待遇。
第七条 实现门诊共济制度后,各统筹地区要加强医保基金预算管理和基金运行风险管理,做好收支信息统计。
第三章 普通门诊保障
第八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下同),普通门诊符合医保规定的政策范围内费用(以下简称政策范围内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与就诊医疗机构级别挂钩,级别越低,起付标准越低,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等,下同)起付标准3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6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90元。每次就诊均执行起付标准,不累计计算。
第九条 普通门诊政策范围内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不低于50%。支持分级诊疗制度实施,普通门诊政策范围内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与就诊医疗机构级别挂钩,级别越低,支付比例越高,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不低于50%。退休人员的支付比例高于在职职工5个百分点。
第十条 普通门诊政策范围内费用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在职职工人均筹资总额。具体由各统筹地区确定。超过普通门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普通门诊政策范围内费用,纳入统筹地区职工医保住院给予保障。
第四章 其他门诊保障
第十一条 职工医保门诊慢性病政策范围内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原则上在300元左右,与住院起付标准分别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80%左右;单病种统筹基金支付限额在2000元左右,每增加一个病种可适当增加1000元左右,统筹基金年度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累加总额不超过5000元,与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分别计算。具体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第十二条 职工医保门诊特殊病政策范围内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执行,与住院起付标准分别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在门诊发生符合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急诊抢救(含院前急诊抢救),根据救治医疗机构级别(一级及以下按一级执行),政策范围内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按照该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协议期内国家医保谈判药品费用,扣除先行自付费用后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执行,每种谈判药每年须支付一次且只支付一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与住院起付标准分别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就诊或开具处方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日间手术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减半执行,与住院起付标准分别计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第五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账户,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
第十七条 2021年至2023年设立3年过渡期,各统筹地区逐步调整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计入办法。原则上,2022年1月1日前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含已退休人员),退休后个人账户计入标准保持稳定;2022年1月1日后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退休后个人账户由统筹基金按定额计入,计入标准为本统筹地区按本办法实施改革当年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2%。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计入标准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今后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由省医保局会同省财政厅研究调整。从国家《指导意见》印发之日起,各统筹地区不得再自行调整个人账户计入标准,已调整的要在改革启动前及时调整回2021年4月12日前计入标准。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可以用于支付:
(一)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参加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长期护理保险等的个人缴费。
(三)职工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个人缴费。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时,因转入地无个人账户等特殊原因,个人账户余额无法转移接续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配药时所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凭本人医保凭证(含社会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等,下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定点医药机构实时上传费用信息并即时结算;
(二)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定点医药机构实时上传费用信息并从个人账户中划扣;个人账户不够支付的,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二十三条 创新门诊就医服务管理办法,健全医疗服务监控、分析和考核体系,严格医保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引导定点医疗机构规范提供诊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协同推动基层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规范长期处方管理,引导参保人员在基层就医首诊。省医保局会同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制定建立完善长期处方机制医保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已建立紧密型县域医共体的地区,对基层医疗服务可按人头付费,积极探索将人头付费与慢性病管理相结合;推广多学科诊疗服务模式,优化预约诊疗;对日间手术及符合条件的门诊特殊病种,推行按病种或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对重性精神病等不适宜打包付费的门诊费用,可按项目付费。科学合理确定医保药品支付比例,引导医疗机构和患者主动使用疗效确切、价格合理的药品。
第二十六条 符合规定的“互联网+”门诊医疗服务纳入保障范围,产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按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定点医疗机构级别进行结算报销。
第二十七条 逐步建立药品“双通道”保障机制,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产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按开具处方的定点医疗机构级别进行结算报销。
第二十八条 加快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处方流转平台,依托“智慧医保”信息系统,实现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信息化、便捷化。
第二十九条 推进门诊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退休异地安置人员、长期驻外工作人员及按规定转诊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可以在备案后到统筹地区外的异地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医,医疗费用实行联网结算、报销。就医时未能联网结算的,凭其医保凭证、医疗费用发票、病历等材料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门诊急诊抢救医疗费用报销不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异地就医备案等限制。
第三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要加强基金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建设。加强对个人账户使用、结算等环节的审核。强化对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管,严肃查处“挂床”住院、诱导住院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控制将住院期间的检查等费用分解、转嫁由门诊统筹支付,确保基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建立医保基金安全防控机制,严厉打击欺诈骗保行为。落实就医地医保经办部门对异地门诊就医、个人账户使用等的经办服务管理。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级有关部门、各统筹地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落实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改革。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指导各统筹地区制定实施细则,并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动态调整。
第三十三条 2022年底前,全省各统筹地区出台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并执行,2023年,实现所有统筹地区改革目标落实落地。
第三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要注重宣传引导,创新宣传方式,丰富宣传手段,广泛开展宣传,准确解读政策。要建立舆情监测和处置机制,积极主动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要做好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建国初期参加革命工作部分退休干部医疗补助等待遇政策与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有效衔接,保持政策总体稳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启动实施。我省以往职工医保门诊共济和个人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医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