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88-09-04
发文单位: 劳动部
生效日期: 1988-09-04
发文字号: 劳险字〔1988〕2号
失效日期: 暂无
摘要: 女职工关于生育相关的产假天数、工资标准、费用标准等相关问题合集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 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